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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司法救济途径

来源:东莞招聘网 时间:2022-05-12 作者:东莞人才市场 浏览量:
目前,我国将工伤事故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对工伤事故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程序来处理,采取仲裁前置的“工伤认定——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解决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上述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
 一、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没有明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用人单位随意拖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过短,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授予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是,在工伤发生后,很多劳动者治疗的时间会超过1年,加上他们缺乏法律知识,维权往往会超过法定的期限,因此1年的时限过短。
三、要求先进行工伤认定,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从根本上剥夺了劳动者的权益。 目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都要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还要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过程太长太过繁琐,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创造了条件。 目前,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发生工伤后,采取注销、倒闭甚至一走了之的方法,逃避自己的责任,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仲裁前置违反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本义。 1、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在现行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 原则,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劳动者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者也无法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这样一来,如果仲裁机构不自觉改正错误,那么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无权监督纠正,这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违反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基本特点:一是调解或仲裁机构独立于政府之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调解或仲裁;二是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挑选。而我国现行的“单轨制”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的是强制原则,故工伤(劳动)争议仲裁不需双方基于自愿、可以单方提出的立法规定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3、违反基本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部门规章关于工伤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规定,存在法理上的明显不足。《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也就是说,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属于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前提是其他法律不能违背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立法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基本法律。很明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立法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般法理,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不应适用。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违反中立性原则。任何解决纷争的方式,都要求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裁判者保持中立,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不能同为一人或同为一个单位的人或同为一个利益集团的人。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偏袒一方当事人,最终造成实体裁判的不公,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其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定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将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直接纳入诉讼程序,为劳动者直接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是指,在发生工伤(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比现行的“先裁后审”更有优势:首先,它可以缩短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提高工伤(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成本,使工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次,可以分流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同时也可强化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其积极性,形成有效的仲裁监督机制,从而提高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劳动诉讼制度的职能;再次,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既尊重当事人自愿仲裁原则的需要,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拓宽了主体解决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第四,它可从根本上解决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不至于一事重复审理,从而避免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它适合我国国情,建立条件更加充分,合乎我国的文化传统,因而能为社会各界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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